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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轮候查封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轮候查封 案外人异议 驳回起诉 重新起诉


基本案情

  张某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2014)松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孙某名下的位于某小区的三套房产。孙某辩称:门某所述属实,2010年6月4日孙某与门某离婚,孙某与张某的债务发生在三年后,不存在逃避、转移财产的行为。案涉三套房产已与孙某无任何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4日二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归女方”。2014年7月孙某先后向张某借款40万元,因孙某未偿还张某借款,张某将其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对孙某名下三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偿还张某借款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门某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对被查封的三套房产拥有所有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三套房产的执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某与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依该协议约定,案涉三套房产应归门某所有。张某与孙某的债务发生在孙某与门某离婚之后,时间相差四年有余,张某关于孙某与门某离婚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主张,既未举证证实,又有悖常理,故该主张不成立。因门某对案涉的三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张某申请执行案涉的三套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执行孙某名下的案涉三套房产。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孙某名下的案涉三套房产。门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8)黑民申28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黑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7)黑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门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0)黑民再102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2017)黑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2015)松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驳回门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轮候查封是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中已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依据该规定,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后,其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而在先的查封并未解除的情形下,其后的轮候查封不能转为正式查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中,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故其应针对是正式查封。而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执行行为的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系由案外人陈某申请并于2014年9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其后,张某申请,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轮候查封。依前述,张某所申请的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自始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也不会影响到门某的实体权利。门某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而应针对案外人陈某申请的首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在轮候查封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下,张某其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基础。一审法院受理门某的执行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规定。


裁判要旨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亦不具备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30条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20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25日)

  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31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02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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