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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后,拒绝交出孩子抚养权,有期徒刑7个月

检察院指控诉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皖0406民初字1041号民事判决书:徐涛(化名)与刘艳(化名)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018年4月17日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涛未按协议履行子女监护权交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多次做徐涛工作,且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和2019年1月23日对徐涛司法拘留十五日,至今徐涛仍然拒不履行该判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徐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的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涛有能力执行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两次被该院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告知了潘集区人民法院女儿的去处,女儿不愿意去,其不能强制将女儿送到法院。

辩护人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徐涛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基础。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字1041号判决书为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能够作为执行的依据。

2、徐涛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徐涛履行了向潘集区人民法院告知女儿去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局要求徐涛将女儿徐小(化名)带到潘集区法院的行为本身就建立在侵害徐小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徐涛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的均是涉及财产性犯罪情节,不涉及人身权利犯罪情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查明


被告人徐涛与刘艳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徐小由刘艳抚养,徐涛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整,小孩教育和医疗费由双方均担。徐涛有探视权。2、双方的共同房产归女儿所有,但徐涛暂时享有居住权。3、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诺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

双方离婚后,刘艳以徐涛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有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皖040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艳与徐涛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判决生效后,徐涛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女儿徐小由其抚养。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徐涛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就双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生效时立即再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就双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新的判决为由,裁定驳回徐涛的起诉。徐涛不服,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皖04民终10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徐涛提起诉讼的同时,刘艳以徐涛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协议内容为由,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离婚协议第一项内容,即徐涛将女儿徐小交由刘艳抚养。

本院立案执行后,多次做徐涛工作,但徐涛将徐小藏匿起来,拒不履行将徐小交给刘艳抚养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和2019年1月23日依法对徐涛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徐涛仍以各种理由不愿将徐小交给刘艳抚养。

本院于2019年2月以徐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立案侦查。该局立案后,徐涛于2019年2月15日,主动至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件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徐涛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9年1月23日两次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

(3)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报告证明:本案由本院移送给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立案侦查。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2月13日本院通过书面报案称,徐涛拒不执行本院(2018)皖0406民初字1041号民事判决,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

(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2月15日,徐涛主动至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

(6)本院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皖040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艳与徐涛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判决生效后,徐涛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同年7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徐涛的起诉。徐涛不服,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皖04民终10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7)执行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刘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8)皖040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离婚协议第一项内容,即子女抚养权的交付义务。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执行。

(8)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邮递回执证明: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向徐涛下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手续,徐涛已收到。

(9)淮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徐涛因拒不执行本院生效判决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9年1月23日两次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

2、被告人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2月,其前妻刘艳从云南回来提出离婚,2月23日其和刘艳签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其放弃小孩徐小抚养权,双方共同财产一套房子赠予女儿徐小。后来刘艳要把小孩带到云南去,其就拒绝把小孩徐小的抚养权交出去。于是,刘艳就到潘集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和刘艳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法院也将判决结果用邮政快递寄给了其。其为了徐小的以后发展,不同意刘艳把徐小接走,就把徐小交给其母亲那里。潘集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于2018年6月25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后来其通过诉讼两次请求要回徐小的抚养权,都被驳回了。2019年1月23日,潘集区法院又对其司法拘留15日。徐小现在其母亲那里,但是其不会告诉法院执行人员具体在哪里。


一审判决


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涛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基础。本院(2018)皖0406民初1041号判决书为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能够作为执行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徐涛与刘艳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离婚后徐涛反悔,刘艳通过诉讼,本院确认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有效,且协议的内容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已经确定。判决生效后,徐涛不履行判决书确认的有效《离婚协议》,刘艳申请本院执行协议中女儿徐小由其抚养的内容,该内容中交付子女抚养权的行为,具有可供执行性。且徐涛起诉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均被本院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如再赋予刘艳提起要求法院判决子女由其抚养的诉讼,显属累诉。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徐涛已经履行了向本院告知女儿去处,徐涛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徐涛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两次司法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徐涛也明确表示不告知其女儿的下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仍以各种理由未能交付子女抚养权。被告人徐涛自始至终都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内容没有具体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徐涛有能力履行将女儿交给刘艳抚养,而拒不履行,被本院两次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未能交付子女的抚养权。鉴于本案系子女抚养关系引发,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互谅互让为原则,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权及探视权,尚需共同协商,以及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案号:(2019)皖0406刑初72号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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