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购买的房屋,只登记在了妻子的名下。妻子去世后,丈夫独自偿还房贷。不久,丈母娘找上门说房子是女儿的,自己作为母亲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并要求主张自己和外孙女继承房子的全部份额,且拒绝支付房贷……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林某男与赵某女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前,林某有一女儿林某文,赵某有一女陈某,陈某由赵某前夫抚养。婚后,二人未再共同生育子女,且林某文的户口在二人结婚后即迁至林某与赵某的名下,并与二人共同生活。
2010年3月,赵某与某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总房价近25万元的房产,房产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2010年10月赵某申请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2019年6月,赵某因病去世,生前并未订立遗嘱。
为此,赵某的母亲薛大妈带着外孙女陈某向林某主张继承赵某名下房产全部份额及名下存款。林某则认为该房屋系婚后所买,自己对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且林某文也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且自己在赵某去世后,一直独自偿还房贷,这部分应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或者在丈母娘继承房产的部分份额后,和自己共同还贷。
双方对于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房产还贷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主张:一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对与赵某名下房产的共有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是判决自己依法继承赵某名下房产除共有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的四分之一份额。三是对于自己独自偿还的房贷,判决从赵某遗产的共有部分中扣除。
【法院判决】
法院经一审二审查明,赵某于2019年6月去世,且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对于赵某名下的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林某享有赵某名下位于某小区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林某享有赵某名下位于某小区房产二分之一中的四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林某能否主张继承房屋共有部分的二分之一?
该房屋系原告林某与被继承人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房屋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但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在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为林某所有之后,对于剩余的二分之一才能作为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且由薛大妈、陈某、林某及林某文按照法定继承,各自继承余下部分的四分之一份额。
2、林某文对该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
林某文在其父亲林某与赵某在婚时系未成年人,其在赵某与林某婚后第二年即将户籍迁至二人名下,并随同林某、赵某共同生活多年。林某文与赵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管子,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赵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林某文并没有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对于林某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与高某、陈某一样,均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剩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3、对于林某独自偿还的房贷,能否从赵某遗产的共有部分中扣除?
经查,林某在赵某去世后的2019年6月-2022年6月偿还房产贷款3.5万余元,林某认为应该从其自己与赵某共同部分财产中扣除对应金额。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的房贷,系使用林某自己名下独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的清偿。且房产的房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某有义务清偿其应当承担的贷款债务,最终法院并未支持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