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咨询热线132-6998-0950
当前所在位置 : 首页 > 经典案例

拆迁安置房未办证前,父亲立遗嘱处置是否有效

原告诉称

王女士向本院诉讼请求:1.赵某文与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于2017年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由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裁判。

事实和理由:王女士与赵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二女即赵某杰、赵某坤、赵某鑫、赵某涛、赵某兰、赵某慧。赵某涛与高女士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赵某昊。赵某文于2022年2月11日去世,赵某涛于2008年11月27日去世。

赵某文生前留有北京市丰台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一套(尚未办理入住手续),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文去世后应由王女士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我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A号房屋是我父母的房屋,我同意权利义务由王女士享有,同意由王女士办理入住手续,我父亲生前留有遗嘱,房子由我、赵某兰、赵某坤继承。

赵某兰辩称,我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同意权利义务由王女士继承,拆迁协议是我父亲签订的,我父亲去世后,由我母亲继承所有。

赵某坤辩称,我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同意权利义务由王女士继承。

赵某慧辩称,我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1.赵某文在协议中的权利具备财产属性,赵某文未立遗嘱将权利义务留给王女士,故不同意王女士一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接遗产的权利。2.A号房屋没有实际交付,没有办理房产证,不涉及继承问题。3.我认为法院是解决有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不是为了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出具证明的地方,我同意所有继承人一起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赵某昊辩称,我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享有权利。


法庭查明


王女士与赵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二女即赵某杰、赵某坤、赵某鑫、赵某涛、赵某兰、赵某慧。赵某涛与高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赵某昊。赵某涛于2008年11月27日去世,赵某文于2022年2月11日去世。


2017年10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搬迁人、甲方)与赵某文(被搬迁人、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载明:被搬迁房屋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乙方拥有可货搬迁补偿的自有私产,……。搬迁补偿:评估价款为1001320元;奖励费合计228768元,……。定向安置房购房面积:乙方应安置建筑面积139.34平方米、置换建筑面积149.34平方米……。


2018年2月27日,赵某文作为被搬迁人选定A号三居室一套和B号三居室一套,总购房款1283565元。


2018年3月1日,王女士、赵某文、赵某杰共同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18年3月2日出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赵某文、王女士(赠与人)与申请人赵某杰(受赠人)于二〇一八年来到本处,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申请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赠与人赵某文作为被搬迁人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与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签订了《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搬迁人赵某文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被搬迁,由搬迁人向赵某文提供定向安置房,根据选房结果确认单,被搬迁人赵某文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共计两套,分别为:北京市丰台区A号;北京市丰台区B号。购房款共计1283565元。上述协议项下权利归赵某文、王女士夫妻共同享有。现赠与人赵某文、王女士夫妻自愿将享有的该协议项下的购买北京市丰台区B号安置房的权利赠与给受赠人赵某杰享有,由受赠人赵某杰作为定向安置房的购房人购买定向安置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受赠人赵某杰表示接受上述所赠权利。


双方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权利赠与人赵某文、王女士夫妻有权处分。双方申请人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双方申请人向我处提供了身份证明、结婚证、《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选房结果确认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赵某文、王女士(赠与人)、与申请人赵某杰(受赠人)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规定,合同上双方申请人签名均属实。”


2018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出具《结算通知书》,通知赵某文于2018年3月22日之前办理结算手续。载明:本次结算后赵某文将获得暂估补偿价款合计1893281元,同时可购买安置房屋2套上述款项折抵后,应支付赵某文531454元。


2019年12月12日,赵某文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赵某文,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聘请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鹏律师代书遗嘱,并有周某刚、林某霞作为见证人,见证整个代书遗嘱全过程。立遗嘱人因拆迁老房,获得安置住房一套,地址为丰台区A号,三居室。此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是赵某文与王女士夫妻共同所有。


立遗嘱人决定在其去世后,丰台区A号房屋其中属于赵某文所有的一半产权,由赵某文的儿子赵某杰、赵某坤、女儿赵某兰三人共同继承。望其他继承人按照本遗嘱执行,不起纠纷。”赵某文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杨某鹏在代书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周某刚和林某霞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经当事人申请,杨某鹏出庭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赵某杰另提交了现场录像证明上述遗嘱订立经过。

 


裁判结果


赵某文与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于2017年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由王女士、赵某杰、赵某坤、赵某鑫、赵某兰、赵某慧、赵某昊享有,其中的安置房(A号)的入住手续由王女士自行办理;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根据已查事实,赵某文与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归赵某文与王女士共同享有。赵某文去世后,该协议中所涉赵某文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予以承继。因赵某文未对上述协议权利义务立遗嘱作出处分,故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全部继承人享有为宜。


关于A号房屋的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为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赵某杰提交赵某文订立的代书遗嘱,将A号房屋中属于其的权利由赵某杰、赵某坤、赵某兰共同继承,上述遗嘱见证人虽未出庭佐证,但通过代书人的证人证言、订立遗嘱时的录像等能够证明上述遗嘱订立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故法院认定上述遗嘱系赵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虽A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以及尚未交付,但从遗产分配应有利于生产生活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其中所涉A号房屋应按遗嘱执行为宜,故上述拆迁协议中所涉A号房屋的权利应由王女士、赵某杰、赵某兰、赵某坤共同承继。现A号房屋尚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取得产权登记,不具备分割条件,故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应由上述权利人办理,赵某杰、赵某兰、赵某坤同意由王女士办理相应的入住手续。


需要指出的是,因各方当事人主张的系涉案拆迁协议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而非仅A号房屋的权利问题,故本案仅依据各方当事人诉求予以审查,且因拆迁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并非仅为A号房屋,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承继为宜,至于具体所涉财产的继承分割问题仍应遵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如对权属有争议,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声明: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利于普法之目的。本网部分内容可能涉及转载或摘录于网络,但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用途。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经本网核实后将会第一时间做删除处理。
上一篇:男方婚前买房,婚内办理贷款和产权证,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