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齐老先生有三儿一女,只有小女儿齐梅在北京与齐老共同生活。齐老去世后,四个孩子为房产继承的事闹上了法院。
齐梅主张,父亲留下的那套房产应归她一人所有。为此,她拿出了父亲于2003年5月即去世前四个月留下的一张“赠与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本人自愿将由齐梅出资购买的70平方米住宅一套赠与齐梅。”
对此,齐梅的三个哥哥并不认可。他们指出,“赠与说明”中没有父亲的签名,落款处仅有“保姆张淑珍代书”几个字。
诉讼中,齐梅的三个哥哥申请要求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该房的市场价为人民币37.5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梅提供的“赠与说明”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要件,没有房屋所有权人齐老的亲笔签名或其合法委托特定人员进行赠与行为的书面证据,事实上齐梅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仅凭“赠与说明”不能认定赠与关系的成立,涉案房产应依法定继承规定进行继承。
考虑到齐梅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齐梅所有,齐梅给付三个哥哥每人房屋补偿款各7万元。
齐梅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赠与说明”实为父亲的遗嘱,要求二审法院按遗嘱继承予以改判。
二中院经审理,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齐梅提供的“赠与说明”的性质。
遗嘱可以分为自己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但不同形式的遗嘱,就其形式要件又有不同的要求。
齐梅提供的“赠与说明”不是齐老本人所写,显然不属于自书遗嘱;在该“赠与说明”上没有齐老的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口头遗嘱只能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适用,待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齐老在“赠与说明”形成后数月去世,故不能认定“赠与说明”系齐老的有效的口头遗嘱。
据此,“赠与说明”不能认定是齐老所留遗嘱,故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规定继承。
因此,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