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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到庭的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例-倡信代理原告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054号

原告李×1,男,192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2,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3,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李×1、李×2与被告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原告李×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3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李×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三义东里×号房屋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2与李×3均系李×1之女。李×1之妻史×于2015年11月17日去世后,留有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三义东里×号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系史×与李×1之夫妻共同财产。现李×1、李×2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3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1与史×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即李×2与李×3。史×于2015年11月17日死亡。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史×名下的本区三义东里×号房屋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1名下的本区白广路×号房屋均系李×1与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现李×1、李×2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李×3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证明、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均系李×1与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该两套房产应为李×1与史×的夫妻共同财产。史×生前未留遗嘱,在其死亡后,两套涉案房屋中一半的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由作为其继承人的李×1及李×2、李×3按均等份额共同继承。现李×1、李×2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两套涉案房屋中属于史×的份额应由李×1与李×2、李×3按均等份额继承。李×3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1名下的本区白广路4.6号5号楼⑤-4-62号房屋由李×1、李×2、李×3共有,其中李×1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四,李×2、李×3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

二、史××名下的本区三义东里×号房屋由李×1、李×2、李×3共有,其中李×1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四,李×2、李×3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李×2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二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3负担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3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戴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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