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7524号
原告:童某,女,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2,男,1959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孙某,女,1940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2(孙某之子),同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男,1939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力,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4(李某3之子),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和让,被告李某1,被告孙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2即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之委托代理人李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5于2014年11月自书遗嘱及2015年1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2、原告继承李某5遗产中的100万元;3、原告继承拆迁时拆除自建房的奖励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5的保姆,自1997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李某5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胡同XX号平房照顾李某5。李某5于2015年7月12日去世,生前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8日留有自书遗嘱,赠与原告10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某1、李某2、孙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我们不清楚李某5有无遗产。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胡同XX号平房两间确实是原由李某5承租的公房。2016年4月5日,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变更为李某2承租。2016年6月份,李某2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房现已拆迁。该房旁边确实自建了一个小厨房,小厨房拆迁的时候一并拆迁了,确实有七万元的奖励,但该七万元不同意给原告,因为承租房已经由李某2承租了。该自建的小厨房是在承租的公房旁边建的。
李某3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胡同XX号平房两间确实原由李某5承租。李某5去世后发生了棚户区改造的拆迁,据了解上述房屋已经变更承租人,且房屋已经拆迁完毕。李某3确实见过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8日所留的两份遗嘱。针对原告要求继承拆迁时拆除自建房的奖励7万元没有具体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派出所证明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李某5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北京急救中心病历、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李某6死亡证明、结婚证、选房确认单、入户调查表、入户调查结果公示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童某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遗嘱。证据李某5立有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XX号平房拆迁后的拆迁费中分给保姆童某100万元。
李某2、孙某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1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原件,李某1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对遗嘱签字进行鉴定,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15年1月8日遗嘱,证明李某5立有遗嘱将自建房一间送给童某,原告要求继承拆迁时拆除自建房的奖励7万元。
李某2、孙某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李某5本人所写,且那时候他已经得了癌症,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1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3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李某2、孙某、李某1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对遗嘱签字进行鉴定,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据3、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李某2已经跟征收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得63万元左右补偿。
李某2、李某1、孙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虽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证据4、工资计算表。证明李某5欠原告工资情况。
李某2、李某1、孙某、李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系原告自行书写,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证据5、接受遗赠声明。证明原告已经接受遗赠。
李某2、李某1、孙某、李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证据6、2010年7月16日遗嘱两份。证明李某5于2010年7月16日立有遗嘱。
李某1、李某2、孙某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李某2、孙某、李某1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对遗嘱签字进行鉴定,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证据7、李某4证人证言(出庭质证),证明李某5生前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8日留有自书遗嘱。
李某1、李某2、孙某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3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李某4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余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2、孙某提交的证据:
第一证据: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从房管所复制)。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变更为李某2承租。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李某2没有资格承租该公房,变更承租人程序违法。
李某3、李某1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从房管所复制,能证明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3、李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5与李某6、李某3系兄弟,原告童某系李某5保姆。李某5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经查李某5档案,未有配偶、子女情况的记载。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某5未婚,无子女,李某5的父母均先于李某5死亡。李某6与原配偶育有二子,即李某2、李某1。1960年左右,李某6与原配偶离婚。1968年1月22日,李某6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6于2016年5月24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胡同XX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20.8平方米)原系李某5承租的白纸坊房管所公房。李某5死亡前,该处已经动迁,2014年7月2日《基本情况调查表》显示房屋承租人为李某5,本址人口户籍基本情况为户主李某5、户主之侄子李某2、户主之侄媳李某7,户主之孙子李某8。2014年7月2日《居民住房改善意向调查表》显示,该处承租人李某5,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2016年3月14日,《入户调查结果公示》显示该处承租人李某5(已故)。2016年4月5日,该处房屋变更为李某2承租。2016年6月3日,李某2(乙方)与西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签订《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胡同XX号,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户主李某5(已故)、之侄子李某2、之非亲属李某7、之孙子李某8;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在征收范围内建设的回迁安置房,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以最终的《选房确认单》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款8039元,征收补助及奖励费合计628799.60元(其中搬迁费1109.20元,临时安置费179690.40元,移机费700元,提前搬迁奖2773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70000元);甲方代扣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18014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618824.60元。《选房确认单》显示李某2所选安置房屋座落为C7栋-2-1603,建筑面积69.4平方米。审理中,李某2认可被征收房屋旁确有自建小厨房一间,由李某5使用,房屋征收时由李某2自行拆除了。关于该自建房的来源,李某2、李某1称该自建房系李某2所建,童某称系李某5所建,但双方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童某共提交四份遗嘱,四份遗嘱尾部均署有李某5名字。其中有两份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7月16日,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居住的宣武区白纸坊XX号两间平房一间自建厨房,我去世后,如未拆迁,由家政服务员童某居住使用,房租由童某交房管所。房屋拆迁时只要拆迁费,不要房。……拆迁费的分配另有遗嘱。”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居住的宣武区白纸坊XX号两间平房一间自建厨房的房屋拆迁费、户口补助费以及一切费用分配如下:我的家政服务员童某应得到全部费用的百分之六十,余下的百分之四十,我大哥李某6应得百分之二十,我弟弟李某3应得百分之二十。”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的遗嘱写明:“李某5男82岁,1995年我得了半身不遂,医院诊断脑梗塞、心脏病、高血压,住了不到一年医院,生活基本上能够自理了。1997年我的病又复发了,行动相当困难,我只好请了位保姆,她叫童某。……经我与保姆商议:一、为了维持生活,每月我只付给她部分工资欠她另外部分工资,待我的房屋拆迁费下来,还清。二、她每天除去给我干完家务劳动外,可到外面去作两个小时的钟点工。三、经我计算,除去还她的工资外,还有每年节假日的加班费、奖金。其实,人与人的关系才是最重要的,童某人品好,不嫌贫爱富,不怕脏、不怕累,特别是对我这样贫苦的孤寡老人像对待自己的亲人一样。我内心特别感动。我决定在我的房屋拆迁费里分给保姆童某壹佰万元。”该遗嘱下方署有李某5名字,名字上有按捺,在李某5名字下方还署有李建斌名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的遗嘱写明:“我在西城区租了两间房管所的房子居住,靠着这房子的旁边我自建了一间小厨房,在我去世后,我把这间自建小厨房送给童某(保姆),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童某无论是租赁、出卖均有权处理。”该遗嘱下方署有李某5名字,名字上有按捺,在李某5名字下方还署有李建斌名字。审理中,证人李建斌到庭陈述:“我是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退休管理处业务主管,李某5是我们公司退休职工,他未婚,无子女。他主要亲属就是他的一个哥哥和一个弟弟。因为他的上述情况,每年‘五一’、‘十一’和春节我们都把他当做孤寡老人进行看望和照顾。2000年左右,我们跟李某5谈过公司给他养老送终,他把承租的公房交给单位,他没有同意。当初有保姆照顾他,顾得好,他不愿意去养老院。他退休工资低,欠保姆工资,说将来承租的公房拆迁了再给保姆。2014年国庆节的时候我去看他,他说想写一份遗嘱。后来他打电话叫我去,给我看了遗嘱,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遗嘱落款日期是2014年11月。当初他没写具体的日期,我也就跟着写了2014年11月。2015年1月8日的遗嘱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当初签的时候遗嘱已经写好,李某5不是当着我的面写的。”审理中,李某2、孙某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的遗嘱和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的两份遗嘱真实性不认可,李某1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李某2、孙某、李某1均不申请对遗嘱签字及内容是否是李某5书写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审理中,童某提交了四份遗嘱,上述四份遗嘱均系李某5本人书写,故应认定为李某5本人真实性意思表示。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的两份遗嘱和2015年1月8日的遗嘱形式上符合要求,2014年11月的遗嘱因未写明具体某日,形式上稍有瑕疵。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胡同XX平房两间系李某5承租的公房,李某5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且该房屋拆迁时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李某2,故李某5于2010年7月16日订立的两份遗嘱和2014年11月遗嘱中对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胡同XX号平房两间及该房屋拆迁款的处分应属于无效。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李某5于2010年7月16日订立的遗嘱和2015年1月8日的遗嘱中均提到了自建房拆迁费用的处理,两份遗嘱均系自书遗嘱,故应当以2015年1月8日的遗嘱为准。根据该遗嘱李某5将自建小厨房送给童某,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童某无论是租赁、出卖均有权处理。该自建小厨房由李某5使用,虽李某2主张由其所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相关权益应认定归李某5享有,因该自建房所带来的合法拆迁利益应按李某5遗产处理。童某并非李某5法定继承人,故李某5在遗嘱中将自建小厨房送给童某属于遗赠。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童某在李某5死亡后两个月内到本院进行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已以其行为表示接受遗赠,故拆迁时拆迁自建小厨房奖励7万元应由童某继承。因上述7万元已经由李某2领取,故由李某2直接给付童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5于2015年1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2给付童某拆迁自建房奖励款7万元。
三、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童某负担12880(已交纳),李某2负担15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桂林
人民陪审员 刘秀琴
人民陪审员 肖 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