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492号
原告:屈某1,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霏,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2,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屈某3,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屈某4,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木兰(屈某4之妻)。
原告屈某1与被告屈某2、屈某3、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2、屈某3、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1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西城区周家大院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75153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系西城区周家大院某号公房的承租人,原、被告均系王某的亲生子女。2010年4月11日王某死亡。2015年1月该处公租房被拆迁,该房屋经评估为27万左右,该款已经分割,但经事后了解尚有部分拆迁补偿款被被告取走,未予平分,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屈某2书面表示,愿将拆迁补偿款中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屈某3和屈某4,因身体原因其放弃到庭应诉的权利。
被告屈某3曾到庭辩称,西城区周家大院某号公房的承租人的确是我母亲,母亲去世前屈某4一家与母亲在此居住,我住在9号公房旁边的自建房内。当时的拆迁政策是安置在此实际居住的人,而屈某1和屈某2结婚后都已经搬出了,并未在此居住。主要的拆迁事宜都是屈某4办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针对我的自建房我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我们当时已经把房屋评估的钱给分了,但是我没拿那6万元,我愿将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屈某4,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某4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西城区周家大院某号北房2间系王某承租的公房,在正式房前建有一间10平米左右的自建房。我们一家四口与母亲王某一直在正式房内居住,屈某3一家三口住自建房。2015年周家大院拆迁,当时的政策是货币安置,并给了我们两个定向安置房的指标,给了屈某3一个定向安置房的指标。拆迁安置一共给了175万左右,其中包括274295元的补偿款,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继承人均无异议,该补偿款应为王某的遗产,除此之外的其他拆迁款不属于王某的遗产,不应当进行继承分割。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274295元遗产之外的剩余1573291元,并非王某遗产,这是给付答辩人及家属的补偿,包括搬家、租房、移机等补偿。而本案原告一直未在此居住,不应当享有该项补偿。在房屋拆迁问题上,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隐瞒事实等情况,原告多年来一直未与答辩人联系,相互间并未往来,原告也不可能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屈某6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五人即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屈某5。屈某5于1984年3月12日去世,其未婚无子女。屈某6于1984年3月12日去世,其生前无遗嘱。屈某6去世后王某未再婚。2010年4月11日王某去世,其生前无遗嘱。西城区周家大院某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30.6平方米)系王某承租之公有房屋。2015年1月18日,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即甲方)与屈某4(即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30.6平方米;户籍人口为户主王某(已故)、之子屈某4、之孙子屈某7、之孙子屈某8,户主屈某3、之女屈某9、之妻刘某;经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单价为8090元/平方米,甲方结合当前房地产市场价格,给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75153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12584元,其中包括搬迁补助费1224元、电器移机费1200元、临时周转补助费110160元;扣除公房购房款16529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1847586元。”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至北京精诚公证处申请继承王某生前的个人财产即遗留在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74295元。诉讼中,经本院向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了解,拆迁协议中针对产权的补偿为房屋评估价1751531元,其中包括原、被告经公证领取的房屋重置成新价274295元,2015年2月左右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屈某4领走。原告称拆迁时其也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屈某2、屈某3、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椿树派出所证明、公证书、香炉营社区居委会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工作记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西城区周家大院某号房屋2间原系王某承租之公有房屋,在其去世后,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时针对该房屋产权部分的补偿应属王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经本院向拆迁人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了解,拆迁协议中针对房屋产权的补偿部分为经评估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274295元已被领取,故扣除该款及公房购房款后剩余的部分应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鉴于该款已被屈某4领取,由屈某4返还其他法定继承人即可。诉讼中,屈某2、屈某3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部分赠与屈某4,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屈某2、屈某3、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屈某4给付原告屈某1365176.75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1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二十四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屈某1负担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屈某4负担九千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娄志杰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