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2.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在此期间,产生的共有财产应认定为一般共有。对于房产,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贷款并承担还款义的一方,该房产应归其所有。
3.根据相关规定,除非夫妻之间就财产安排有专门的、明确的书面约定,否则应适用默认的即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根据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甚至公积金等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一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房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基本案情
原告卫某诉称,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卫某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昌吉市某小区住宅、家具家电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5.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0,000元;6.本案保全费2,53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为:405,030元。
被告王某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因原告在婚姻中思想品德问题及工作原因,原告不能给婚生子提供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在婚内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行为,原告应该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位于昌吉市某小区住房购买是领取结婚证之前,当时该房屋的首付都是双方婚前共同经济收入所购买,婚后由双方支付按揭款,该房屋是从2018年至2019年开始装修,2020年10月7日入住,因为被告还要抚养婚生子,要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财产,被告测算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约70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份额;被告不承担因保全产生的费用;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家暴。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卫某与王某玉经他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被告来昌吉与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7月19日双方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卫某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卫某在昌吉市工作,被告王某玉在木垒县工作,长期分居两地,婚生子卫某睿长期由卫某父母照看生活。卫某与王某玉自2021年2月起分居至今。卫某与王某玉均系再婚。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卫某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昌吉市某小区住房一套,首付160,609元,并以其公积金办理房屋抵押贷款460,000元,截至2022年7月19日,已偿还本息合计148,721.82元,欠银行本金余额376,097.48元。
因该房屋由原告婚前于2017年5月27日购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卫某用自己公积金偿还贷款,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新2328民初687号民事判决:
一、依法准予原告卫某与被告王某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卫某睿由原告卫某抚养,自2024年3月始,被告王某玉于每月月底前向卫某睿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卫某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玉每月可探望卫某睿两次,原告卫某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四、原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玉补偿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工作原因两地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双方相互猜疑,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的矛盾没有好好处理,加之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卫某睿抚养权。婚生子卫某睿从出生至今在老家由原告父母长期抚养照顾生活,原告工作相对稳定,有利于婚生子卫某睿学习、成长及身心健康,综合考虑原、被告两人的条件、抚养能力、婚生子卫某睿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玉每月负担婚生子卫某睿的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婚生子卫某睿年满18周岁止。
关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是一夫一妻制,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要求夫妻在婚内不能脱离正常的道德准则,去谋求非正当的感情利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工作原因两地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双方相互猜疑。被告作为妻子,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亦怀疑被告,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较大过错的证据,故双方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昌吉市某小区住房。该房屋于2017年5月27日以卫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卫某,首付款160,609元,以原告卫某名义办理公积金银行抵押贷款460,000元,截至2022年7月19日,已偿还本息合计148721.82元,欠银行本金余额376,097.48元。因该房屋由原告婚前于2017年5月27日购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卫某用自己公积金偿还贷款,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某玉辩称,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婚后亦偿还部分按揭贷款,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某玉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参考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卫某睿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较大部分支出由原告承担;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且以原告办理的公积金贷款截止2022年7月19日尚有376,097.48余元未偿还,剩余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卫某偿还,该房产应归原告卫某所有。综合上述参考因素,原、被告收入状况,同时考虑房价因素,酌情由原告卫某补偿被告王某玉1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个人财产独立,但双方均为公职人员,无其他收入,工资相对独立保管,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鉴于双方目前保管的财产(存款、保险、公积金等)归各自所有。
另,原告卫某主张被告王某玉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卫某主张的诉讼费在其诉讼时并未提出主张,现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拜木尔扎
编校:波塔·哈孜书
二审:卢婷婷
三审:王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