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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找小三要回丈夫赠与的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3884号

原告:周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95年8月2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吴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苏某、吴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院即书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和邱淑凝、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709,385.74元,并以709,385.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赔偿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周某与吴某系夫妻。苏某因从事洗脚按摩工作与吴某相识,后二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20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吴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累计赠与苏某709,385.74元,其中460,000元系用于为苏某购买位于四川省大凉山冕宁县XX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X园房屋)。周某认为,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苏某的行为应属无效,苏某理应将吴某赠与的钱款全部返还。故周某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苏某辩称,其与吴某系在按摩店认识,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吴某600,000元,另有一部分钱款系因吴某强奸其后为息事宁人对其的补偿。故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9日,吴某与周某登记结婚。吴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20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吴某向苏某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合计361,530.88元,苏某则向吴某微信转账127,145.14元。A公司受吴某委托通过网上银行向苏某转账过四笔款项合计155,000元,包括:2020年11月24日50,000元、2020年11月26日5,000元、2021年2月2日50,000元以及2021年12月28日50,000元。A公司另于2020年11月30日受吴某委托向冕宁县B有限公司转账32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1603苏某房款”。

苏某持有吴某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兹此收到苏某通过劳动还款肆拾陆万元整。房款借款已结清,特此证明。”

周某与苏某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22年2月17日2时11分许,苏某表示愿意将XX园房屋过户给周某,另归还周某110,000元。2022年2月18日14时23分许,(周某):“……那张收到46万房款虚假收条作废奥,你回去撕了,拍照给我,谢谢”,(苏某):“我要保证安全的处理完这件事。再说”,(苏某):“要不然到时候你的事情处理了,我名声也坏了,我找谁去”。

庭审中,苏某对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以及周某计算的金额均无异议,称吴某向其转账款项系用于平时包养其生活所用,其知晓当时吴某有配偶,但仍与吴某同居。A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转账的320,000元系吴某为其购房所用,2020年11月26日转账的5,000元系其购房后吴某给其生活所用,其余150,000元即为其辩称的补偿款项。

庭审后,本院与吴某电话联系确认上述收条的情况,吴某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苏某软磨硬泡要求吴某出具,实际苏某并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反而还继续问吴某要钱,故之后吴某删除了苏某的微信号。

本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单独处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接受大额财产;而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将大额财产转账给婚外异性使用,二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有偿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吴某向苏某的赠与行为,此行为不但违背了公序良俗,还构成无权处分,侵害了周某的婚姻权利和财产权利,当属无效。苏某理应向周某、吴某返还受赠款项。周某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周某另主张利息损失,鉴于诉争款项目前仍为周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若认定苏某须赔偿利息损失,则无异于作为过错方的吴某可基于财产的共有性而获利,本院由此实难支持。

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周某、吴某709,38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3.86元,减半收取计5,446.93元(周某已预交),由苏某负担;保全措施申请费4,066.93元(周某已预交),由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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