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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自书遗嘱应属有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8民初6※※号


原告: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


被告:余某2。


被告:余某3。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余某3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第三人:苏州XX花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余某1与被告杭某、余某2、余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苏05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余某3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2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杭某、余某2、被告余某3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余某签署的合同编号为某商姑苏合同XX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涉苏州市某号1幢XX室房屋(含车库XX)、合同编号为某商姑苏合同XX号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涉苏州市虎北路MN号某花苑SS幢HH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余某1按遗嘱继承;2.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上述不动产权属登记至余某1和杭某名下;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余某与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余某1、次女余某3和长子余某2三人。余某父亲余TZ于19XX年7月22日去世,母亲张ZD于2003年去世。20XX年X月XX日,被继承人余某因病去世。2019年4月,余某与杭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姑苏区某号某家园XX室房屋及车库和姑苏区虎北路MN号某花苑SS幢HH室房屋两套房产,余某分别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领取了上述两套房产的准住证,后因被继承人余某身体及疫情的影响未能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XX年X月22日,被继承人余某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将上述两套房产中个人全部份额归原告余某1所有该份遗嘱由第三人见证。被继承人去世后,因被告余某3拒绝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的公证手续,致使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办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杭某、余某2均辩称,认可余某的遗嘱,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


被告余某3辩称,涉案的遗嘱存在问题,故申请笔迹鉴定,遗嘱上签名与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相差甚远,与诉状上的余字比较接近;对于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无法确认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的情况,照片视频中出现的人物无法确认是被继承人,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内容也不完整,在我方提供的录音中,原告叫了两个律师,也录像了,但原告及见证人一直不肯出示书写遗嘱当天的视频,只提供遗嘱前几天的照片和视频,我方认为非常反常: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处于病危状态,意识模糊,不具备相应的识别判断的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在写遗嘱前一日服用了治疗精神方面的药物。在写遗嘱当日又服用了容易导致意识模糊的药物,不具备相应的识别判断的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在写遗嘱前一日服用了治疗精神方面的药物,在写遗嘱当日又服用了容易导致意识模糊的药物,书写遗嘱的时候行为能力有问题;余某3是智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人应该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三人苏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我司愿意根据法院判决结果配合当事人办理坐落于苏州市虎北路MN号某花苑SS幢HH室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称,我司服从法院判决结果配合继承人完成某号X幢X室不动产登记事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遗嘱、声明、证人证言、房屋准住证、增值税发票、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余某病案材料、照片、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余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2020年X月X日去世)与杭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有三名子女,即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的父亲余TZ于19XX年XX月XX日报死亡,母亲张ZD于20XX年X月X日报死亡。苏州市姑苏区某街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余某。2019年X月XX日,余某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XX元,安置定销商品房两套:某家园75平方米房屋一套,价格8300元/平方米;虎丘C地块65平方米房屋一套,配送15平方米,价格6400元/平方米。


后余某与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某号某家园某幢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7.1平方米,价格8000元/平方米,总价为616800元,另购买某号1幢车库XX价格为11440元,总计628240元。余某又与苏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苏州市虎北路某房屋,建筑面积为83.68平方米,总价为494100元。余某已全款缴纳前述两套房屋及车库的房款。


20XX年X月XX日,余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余某XXX),现年87岁,妻杭某81岁,夫妻有长女余某1、二女余某3,子余某2三人。老夫妻原有在XX花苑的二所店面及住房(XX幢XX室)已归余某2所有,因他有四肢残疾无生活能力,则二位姐姐一致同意。另将夫妻共有的某家园一幢XX室及某花苑XX室拆迁分配房中我个人部分归余某1个人所有。特立遗嘱,望子女遵照执行。立遗嘱人:余某。20XX年X月XX日。”遗嘱下部分载明:“上述遗嘱内容及立遗嘱人签名均为余某本人书写,右手拇指印真实。见证人:胡XX。20XX年X月XX日。韩某XX。20XX年X月XX日。”余某、胡XX、韩XX均在签名处按印。见证人另拍摄余某当天书写遗嘱的照片。


胡XX、韩XX作为见证人到庭作证。胡XX向法庭陈述:我和韩XX是一个律所的律师,所里的一个XX说他一个老朋友让我帮忙做遗嘱,发给我他女儿余某1的电话。X月XX日当天上午我接上韩XX一起到第x人民医院,余某1接我们俩上去,在场就我们四个人。遗嘱上方的字都是余某书写,他人鼻子插了吸氧管,但意识清楚,在我们之前打过一份余某书写,在我们之前打过一份底稿。因为要处理的房子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无法办理见证或者公证遗嘱,但是老人余某强烈要求当天做好遗嘱并且他的身体肯定也等不起我们就让他自书遗嘱,我们两个人作为见证人签名及拍摄了照片,没有收取费用。韩XX向法庭陈述:当天和同事胡XX一起去见证余某本人书写遗嘱,他说都是他大女儿余某1照顾的多,立遗嘱时他意识清楚有打过草稿一次。


另查明,余某于20XX年XX月XX日至苏州市第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拟“慢行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高血压病”收院神志清楚。XX月XX日余某在院检查,并口服药物、静滴人血白蛋白。遗嘱由余某书写,他人鼻子插了吸氧管,但意识清楚,在我们之前打过一份底稿。因为要处理的房子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无法办理见证或者公证遗嘱,但是老人余某强烈要求当天做好遗嘱并且他的身体肯定也等不起我们就让他自书遗嘱,我们两个人作为见证人签名及拍摄了照片,没有收取费用。韩XX向法庭陈述:当天和同事胡x刚一起去见证余某本人书写遗嘱,他说都是他大女儿余某1照顾的多,立遗嘱时他意识清楚有打过草稿一次。


另查明,余某于2020年XX月XX日至苏州市第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拟“慢行※※、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高血压病”收院神志清楚。XX月XX日余某在院检查,并口服药物、静滴人血白蛋白。XX月XX日晚近十点,余某病情恶化,出现神志不清,家属要求出院后在家去世。


再查明,余某3为精神※※残疾,余某2为肢体残疾。余某3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余某3原来在XX电子厂工作,19SS年XX月下岗,20XX年X月退休,退休时工资为每月1XXX元,到20XX年增加至2XXX元不到;我们对老人关心是少一点,但每当老人打电话让我过去,我们都去了。


审理中,被告余某3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XX年XX月XX日遗嘱中标题内容、签字、日期进行鉴定,鉴定是否由被继承人本人书写。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委托上海市xx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中标题、内容、签字、日期是余某本人所写。被告余某3为此支付鉴定费1XXXX元。被告余某3对该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在该鉴定书中未体现对日期进行比对的具体情况,将被告有异议的材料也作为了鉴定样本,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上海市xx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左吉园出庭作证,对余某3的质疑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某街XX号的不动产系被继承人余某与其配偶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不动产已被征收,所涉两套安置定销商品房,余某已交纳全部房款,在两套定销房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余某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两套安置定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一半买受人权益系被告杭某的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余某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XX年XX月XX日,余某在医院自书遗嘱一份,有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并出庭作证,并且该遗嘱经鉴定,遗嘱中标题、内容、签字、日期是余某本人所写。因此,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余某名下的财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处理,由余某1一人继承。因两套安置定销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对余某1要求继承余某与苏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余某的权利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某3提出的余某立遗嘱时缺乏行为能力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余某的病历记载其主要为肺部感染,神志清楚,并且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见证了余某订立遗嘱的全过程,故被告的该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两套安置定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一半买受人权益系被告杭某的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余某的遗产。


关于被告余某3认为其系智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余某3虽然有智力残疾,但其有退休工资,存在固定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为其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人员,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余某的遗嘱,其所占房屋的一半份额全部由余某1一人继承,余某1与杭某在本案中仅要求分割份额,现姑苏区某号某家园某幢某室不动产及某号某幢车库XX、姑苏区虎北路MN号某花苑SS幢HH室不动产已具备登记过户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不动产登记至余某1杭某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


一、被继承人余某签署的合同编号为某商姑苏合同XX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涉苏州市某号某幢某室房屋(含车库XX)、合同编号为某商姑苏合同XX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涉苏州市虎北路MN号某花苑SS幢HH室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余某1享有;


二、被告杭某、余某2、余某3及第三人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余某1将苏州市姑苏区某号某家园某幢某室不动产及某号某幢车库XX不动产权属登记至余某1和杭某名下,二人按份所有,各占50%。


三、被告杭某、余某2、余某3及第三人苏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余某1将苏州市姑苏区XX路MN号某花苑SS幢HH室不动产权属登记至余某1和杭某名下二人按份所有,各占50%。


案件受理费1XXXX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XXXX元,被告杭某负担XXXX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鉴定费1XXXX元,由被告余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继承法 》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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