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和前夫育有一子,儿子判给前夫,她现在的爱人也是再婚,女儿判给了女方。这种情况下,王女士和她现在的爱人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费。因为他们两人分别育有子女,尽管孩子都判给了前任,但从血缘关系上来说,他们组成的新家庭已经有两个孩子,不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所以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费。
王女士和她现在的爱人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费,原因如下:
政策规定方面:
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一种奖励政策。从政策的基本定义和要求来看,明确是针对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王女士和她的爱人在再婚前分别育有子女,即便孩子都判给了前任,但他们各自曾经的生育事实是存在的,这与独生子女家庭的定义不相符。
例如,按照相关政策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一对夫妻需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等情况才符合,而王女士和她爱人这种再婚且双方都有过生育经历的情况,显然不在此列。
家庭子女数量认定方面:
从家庭构成的角度,王女士和她的爱人重新组成家庭后,这个新家庭在血缘关系上存在两个孩子,即王女士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以及她爱人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虽然孩子没有与他们共同生活,但在认定家庭子女数量时,是以血缘关系为依据的,所以他们的新家庭不属于独生子女家庭。
政策目的和公平性角度:
独生子女费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对这类家庭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支持。如果王女士和她的爱人这样的情况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费,那么对于那些一直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真正只生育了一个子女的家庭来说是不公平的。政策需要保持一定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不能随意扩大领取范围。
王女士和她爱人无法满足独生子女费领取条件。
根据目前的政策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费需要满足的条件通常是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的;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依法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与无子女的人再婚但没有生育的。而王女士和她爱人在再婚前分别育有子女,尽管孩子都判给了前任,但他们各自曾经的生育事实是存在的,所以不符合领取条件。
如果非要探讨一种理论上满足条件的可能方式,那只有在政策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比如对再婚家庭且之前子女都不跟随自己生活的情况重新认定为符合独生子女家庭标准,但从当前的政策环境来看,这种可能性极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