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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分

  被继承人时某4与许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时某3、长女时某1、次女时某2、次子时某5。时某4于2010年5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许某1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时某5于2009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时某5与妻子冯某1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一致陈述时某4的父母均先于时某4死亡,许某1的父母均先于许某1死亡,时某4死亡后许某1未再婚。

  XXX房屋系1999年许某1购买的单位公房,登记在许某1名下,建筑面积54.12平方米,购买时使用了时某4、许某1的工龄。审理中,被告称购房时被告出资25000元,其余购房款由时某4、许某1出资,故XXX房屋为时某4、许某1与被告共同共有。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记载,2000年7月11日建功东里X号楼X-XXX许某1交纳98年购房款、维修基金、工本费、印花税、登记费共计27799元。被告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发票的证明目的,并主张购房款中的25000元是由被告所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系2015年1月,原、被告及被告时某3之子时某6关于XXX房屋分割的谈话录音,其中提及了购房款出资的情况。原告不认可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原告称XXX房屋的购房款均由许某1出资,录音内容与购房发票记载内容相冲突,单独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经本院释明,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未另行提起相关确权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

  审理中,被告称时某4与许某1留有口头遗嘱,1990年春节期间,在XXX房屋内,时某4、许某1及被告在场,时某4、许某1说被告没有房屋,先说把房屋留给孙子,后来又说把房屋留给孙女,所以被告当时才出资购买XXX房屋。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口头遗嘱,原告称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口头立遗嘱,被告所述不符合规定。即使原告所述的口头遗嘱成立有效,被继承人也未作出将房屋留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不确定,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原、被告均陈述时某4、许某1死亡前一直居住在XXX房屋,与被告之子时某6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时某1称自1990年许某1的吃穿都由时某1负责,许某1生病由时某1照顾,时某1身体不好后,时某2退休,此后主要是时某2照顾许某1。原告时某2称2005年1月时某2退休后经常给许某1买东西送过去,2014年6月许某1身体不好之后时某2曾带许某1去看病。被告时某3称许某1去世前半年一直生病,时某4去世前一年多生活不能自理,白天是被告照顾,晚上是被告的儿子照顾。时某3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购物订单截图、缴费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时某3及配偶、子女与被继承人在XXX房屋一起居住,被告一直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在许某1生病期间送医治疗、住院陪护及负担相关费用。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被继承人无关。被告时某3另提供一份故城县故城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被继承人后事处理全部由时某3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证明材料的内容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XXX房屋系时某4、许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买所得,登记在许某1名下。被告主张大部分购房款由被告出资,该房屋为时某4、许某1与被告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为时某4、许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转化为遗产。

被告主张时某4、许某1留有口头遗嘱,从被告所述该口头遗嘱订立时的情形来看,当时并不存在危急情况,且也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被告所述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遗产XXX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各继承人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相比之下,被告时某3所尽的赡养义务更多,尤其在被继承人晚年时期,身体欠佳,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时某3一家必然会承担更多的照顾和护理义务,这是符合常理的。故被告时某3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许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X的房屋由原告时某1、时某2及被告时某3共同继承,其中被告时某3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时某1、时某2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时某1、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时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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