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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典型意义】

  1、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2、对于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唐女士于2014年3月自行相识,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其中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婚后共同还贷,首付款中被告支付共计225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系被告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136万元来源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系被告婚前房产出售后所得售房款的一部分款项,另有79万元来源于被告父亲的出资,被告父亲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但原告主张79万元系对双方的赠与,首付款中原告支付共计12万元,另交纳税费57 350元,款项均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确认共同还贷到2021年8月,此后的贷款均由被告偿还。

  双方就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通过法院摇号程序确定了评估机构。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4月2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在价值时点2022年4月19日301房屋评估总价为392.38万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

  1、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2、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购房时双方个人出资的款项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仍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

  3、对于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房屋,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唐女士的婚姻关系;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一区12号楼3层8-301的房屋归被告唐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先生39.38万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款项中,部分来源于一方个人婚前房产出售后所得房款,这部分款项属于一方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焦点二 在婚后购买房屋,一方父母給予部分出资,会认定为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不能作为对双方的赠与。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器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三条、一千零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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