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离婚后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已经离婚,上述房地产继续由双方共有,不利于各自的生活。双方对上述房地产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地产,依法应当准许。
案例2: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了适当处理,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另外,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的行为,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并结合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统一协商处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自愿离婚过程中对于双方相关财产情况等是明知的,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3: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被告与前夫之子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范围,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4:关于张家港A公司、张家港B公司,系原被告在婚后开办共同经营,故虽然两人在公司资本金的出资上占有比例不同,但还是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对上述公司的资产、负债、盈亏状况等不明,且原被告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案例5:关于财产的处理,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提到的在原告处的金首饰、婚后给原告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