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被告提供了《房产转让合同》一份,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张家港市某处不动产,其出资1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其15万元,原告则认为其代儿子签订了购房合同,首付款、房贷都是其儿子、儿媳承担,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其与被告均未出资,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儿子、儿媳共同共有,原告否认被告出资,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2:关于财产分割,因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均无产权证明,故本案暂不予理涉,原、被告可另案处理。
案例3:原告陈述其婚后的工资、奖金收入全部用于归还房贷、抚养婚生子、赡养父母和家庭支出。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张家港税务局调取了原告自2011年起2016年1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和纳税记录,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合计413444元,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还提出2011年之前原告在苏州的工资收入也应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综合考虑到原告在夫妻分居后对婚生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及归还房贷等具体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及薪金收入不宜再进行分割,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4: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公积金缴纳明细及员工参保证明一份,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住房公积金部分为89265.68元,其中婚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为35352.65元,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计15372.93元,综上,原告婚后住房公积金数额为50725.58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婚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于法有据,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根据缴纳住房公积金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5400元。
案例5: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对该不动产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不动产的具体情况,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