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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信房屋遗产继承起证据审查成焦点!

【典型意义】

1.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里,准确界定遗产范围是妥善解决纠纷的关键。各类财产的性质和归属往往复杂难辨,不能仅凭表面证据或一方说辞来判定。法院需依据法律规定,全面、细致地审查各类证据,如房产登记信息、出资证明等,精准确定遗产范围,这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遗产认定的重要参考。

2.当遗产继承涉及争议财产的归属和分割时,证据的收集、审查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进行判断。通过对证据链的梳理和分析,还原事实真相,确保遗产分割的公平公正,维护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

【案情简介】

李某闲和李某晴与李某、赵某某、李某镇、李某房、李某媒因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东九巷 18 号院房屋及相关财产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


李某闲和李某晴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求,希望位于 18 号院六间房屋中东数的三间房屋归其所有。她们的依据是,1994 年分家时,李永华取得了这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然而,现实情况是李某媒实际占有李永华名下的房屋,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于是将对方告上法庭。


被告李某、李某镇、李某房、李某媒则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他们提出了一系列反驳理由,并向法院提出了自己的请求。他们认为,农村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原则,李永华在 1980 年 7 月 25 日将户口迁至空军政治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他在 1994 年 9 月 15 日无权取得宅基地,其名下编号为张山营镇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 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违法取得。他们还指出,18 号院内的六间房屋早在 1955 年就已建成,后归李枫和李玉荣所有,李某房在八十年代还出资对房屋进行过修建,所以这六间房屋应作为李枫和李玉荣的遗产进行处理。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声称通过 1994 年分家取得房屋的说法是编造的,实际上李某镇和李某媒对李枫和李玉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永华不可能通过分家获得这三间房屋。不仅如此,被告还主张依法继承并分割李枫和李玉荣留下的其他遗产,包括 18 号院的全部六间房屋、出售李玉荣名下位于 110 国道北侧三间房屋(村集体建设用房,无门牌号)所得的 17 万元,以及李玉荣因李永华去世应得的抚恤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对这些证据进行了仔细的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李枫与李玉荣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李永德、李某镇、李某房、李永华、李某媒。李枫于 1996 年 8 月 26 日去世,李玉荣于 2014 年 11 月 24 日去世,李永华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去世,李永德于 1984 年 4 月去世。李永德与吕淑焕育有一子李某和一女赵某某,李永华与李某闲育有一女李某晴。18 号院内的六间房屋建造于 1955 年,1994 年获得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李永华和李枫名下,备注栏均显示房屋建于 1955 年 8 月 22 日。李某媒称李某房在 1980 年对房屋进行过翻建,李某镇则称李枫在 1976 年进行过翻建,法院综合判断认定房屋由李枫翻建,1994 年前为李枫和李玉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未进行分割。对于 110 国道三间房屋,查明是李永华出资 6000 元购买,登记在李玉荣名下,后经李玉荣、李某房、李某媒、李某镇同意后出售,李某闲实际取得售房款 17 万元。另外,被告主张李玉荣因李永华去世应得的抚恤金应作为遗产分割,但未明确请求内容且未提供证据。

【法院裁判】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确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双方诉争的李枫和李玉荣的遗产范围;二是这些遗产应如何分割。


在确定遗产范围方面,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 18 号院西数三间房屋,双方均认可为李枫和李玉荣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东数三间房屋,虽然李某闲、李某晴提供了土地使用证,但李永华户口早已迁出,且在 1994 年时 18 号院六间房屋是李枫和李玉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家基础,所以 18 号院六间房屋在李枫和李玉荣去世后均为其遗产。对于 110 国道三间房屋出售所得的 17 万元,由于实际出资人是李永华,李玉荣将售房款交给李某闲是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因此该售房款不属于李枫与李玉荣的遗产。关于李玉荣因李永华去世应得的抚恤金,因被告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且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处理。


在遗产分割方面,由于本案无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法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酌情确定 18 号院的六间房屋由李某镇、李某房、李某媒各继承 22% 的份额,由李某晴继承 14% 的份额,由李某、赵某某各继承 7% 的份额,由李某闲继承 6% 的份额。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18 号院内六间房屋按上述比例进行继承;驳回李某闲、李某晴、李某媒、李某房、李某镇、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若不服判决,当事人可在规定时间内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遗产范围的精准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遗产范围的确定常常面临诸多挑战。就如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简单作为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一样,在遗产继承案件中,不能仅凭某一份证据,如宅基地使用证,就确定财产的归属。本案中,李某闲和李某晴依据土地使用证主张 18 号院东数三间房屋归其所有,但法院综合考虑李永华的户口变动情况、房屋的历史归属以及分家的实际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准确认定 18 号院六间房屋均为李枫和李玉荣的遗产。这表明在类似案件中,法院需要全面审查各类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精准界定遗产范围,避免因证据审查不全面而导致的误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二:继承纠纷中的证据审查与举证责任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证据的审查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当一方主张财产属于遗产要求分割,另一方提出异议时,主张方通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 110 国道三间房屋的售房款和抚恤金属于遗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因此未将售房款认定为遗产,并对抚恤金暂不处理。同时,对于 18 号院房屋的归属争议,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包括房屋建造时间、翻建情况、赡养义务的履行等间接证据,通过对这些证据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准确判断遗产的归属和分割方式。这体现了法院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严格遵循证据规则,确保案件裁决的公平公正,维护了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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