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确立未成年人意愿在抚养权纠纷中的重要参考地位:本案明确了在处理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纠纷时,应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愿。将小刘选择跟随父亲生活的意愿纳入考量,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司法实践标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独立意志的尊重,保障了未成年人在涉及自身权益事务中的参与权,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展现调解机制在家事纠纷中平衡法理与情理的优势:承办法官通过 “背对背” 调解方式,既向当事人阐释法律规定,又从情感和孩子成长角度出发进行沟通,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这一过程展示了调解机制在家事纠纷中化解矛盾、维护亲情关系的独特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家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高效且人性化的路径。
【案情简介】
2020 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祖某某因感情不和,在平等协商后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小刘由被告祖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按时支付抚养费。然而,离婚手续办理完成后,实际抚养情况却与协议大相径庭,女儿小刘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在长期的相处过程中,原告与小刘建立起了深厚的父女感情,而被告祖某某在这期间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
随着小刘逐渐成长,生活和教育方面的支出日益增加,原告刘某某独自承担这些费用变得愈发吃力。为了给小刘创造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刘某某无奈之下将被告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将小刘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法院裁判】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李林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研判,认为此案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更关乎未成年人小刘的健康成长和亲情关系的延续,单纯的判决可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于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优先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此案。
经了解,小刘此时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她明确表示自己希望跟随父亲生活。掌握这一关键信息后,李林法官采用 “背对背” 调解方式展开工作。首先,法官向被告祖某某 “悉心” 释法明理,强调母亲在孩子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性,指出 “母亲是孩子温柔的港湾,要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条件与环境”。被告祖某某在法官的耐心劝导下,深刻认识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才是最重要的,动情地表示认可法官的观点。
随后,法官又与原告刘某某进行深入沟通,告知其被告已同意支付抚养费,并提醒原告,在处理孩子抚养问题时,不能仅仅从法律层面去考量,更要从孩子的成长角度出发,注重维护孩子与母亲之间的亲情关系。
在法官多次耐心细致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祖某某自 2025 年 3 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 500 元直至小刘成年;同时,被告依法享有对小刘的探视权。至此,这起家事纠纷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抚养权变更的法定条件及未成年人意愿的权重。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如何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存在争议。专家指出,虽然原离婚协议约定抚养权归属被告,但实际抚养情况发生变化,且未成年人小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表达了跟随父亲生活的意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考量孩子生活现状、父母抚养能力等因素基础上,应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本案中法院将小刘意愿作为重要参考,合理支持原告部分诉求,明确了抚养权变更中未成年人意愿的关键作用及具体适用情形。
争议焦点二:调解在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必要性与实施策略。家事纠纷往往涉及亲情与利益交织,单纯判决可能加剧矛盾。本案中法官采用 “背对背” 调解方式,分别从法律和情感角度与双方沟通。专家认为,这种调解策略既能让当事人清晰了解法律后果,又能缓和对立情绪,避免矛盾激化,维护亲情关系。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更易被当事人接受和履行,体现了调解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相较于判决更具优势,为家事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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