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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子女名义登记的房产非 “父母私产”!监护人滥用职权处分

 王先生与张女士于2001年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生育一女王粒,2007年双方以王粒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后王先生与张女士离婚,最终王粒由王先生抚养。离婚诉讼后,王先生于2016年以王粒代理人身份与自己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自己,后自行办理过户登记并出售案涉房屋。

  王粒主张父亲为其监护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处分其名下房产,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以及赔偿无法返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16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先生自行签署的赠与合同侵害了王粒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序良俗,支持了王粒的请求。

  原告王粒诉称,2007年,我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016年父母离婚判决书中载明案涉房屋系我个人财产,而非父母的共同财产。2023年我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得知,父亲王先生已于2016年8月代表我与其签订案涉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1160万元。

  被告王先生辩称,案涉房屋过户系用于贷款获取资金,该资金已用于王粒留学,系考虑王粒利益所为;另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判决我需支付张女士款项,所以我出售案涉房屋用于获取资金。

  第三人张女士述称,案涉房屋系登记于王粒名下,仅在双方离婚后数日内王先生便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后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该行为属于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王先生所述出售房屋系为王粒利益,与事实不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系王粒个人财产,王先生与张女士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均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先生通过自行签署赠与合同的方式,将被监护人王粒个人名下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其作为王粒的法定监护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未征求王粒本人意见,未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侵害了王粒的合法财产权益,且有悖公序良俗。

  从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所查明的王先生名下财产情况来看,王先生所述举债资助王粒国外留学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由此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王先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款补偿王粒相应损失。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王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监护人滥用职权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案件,核心围绕 “监护人自我交易的法律效力”“被监护人财产保护”“公序良俗原则适用” 三大法律问题展开。以下结合判决逻辑与法律依据,对案件关键要点进行深度拆解:

一、核心前提:案涉房屋属于王粒个人财产,非父母共同财产

法院首先明确房屋所有权归属,这是后续法律分析的基础 ——


  1. 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房屋于 2007 年以王粒名义购买并完成登记,王粒自始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在父母离婚诉讼中,法院明确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赠与行为的不可撤销性: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本质上是赠与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赠与人通常不得撤销赠与。本案中,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赠与行为生效且不可撤销,王先生无权擅自收回

  3. 监护人的法定职责边界:王先生作为监护人,对王粒的财产仅享有管理权,而非所有权。其行为必须严格限定在 “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范围内,不得擅自处分财产

二、法律定性:王先生的 “自我交易” 构成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王先生以监护人身份与自己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转移至自己名下,这一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自我交易,其效力需从以下维度分析:


  1. 违反监护人忠实义务

    •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遵循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原则,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王先生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权处分,且未举证证明处分行为与王粒利益相关

    • 从行为动机看,王先生在离婚后数日内迅速办理过户并出售房屋,结合其名下其他财产状况,法院有合理理由怀疑其行为系逃避离婚财产分割或个人债务,而非为子女利益。

  2. 意思表示不真实

    • 王粒作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王先生代其签订赠与合同,本质上是单方意志强加,缺乏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参与

    • 王先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粒(或其法定代理人)曾同意赠与,其行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的规定。

  3. 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 监护制度的核心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监护人利用优势地位侵害被监护人财产,严重违背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共道德。法院认定该行为 “有悖公序良俗”,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 类似案例中,监护人以 “规避债务”“申请低保” 等理由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法院均以 “超出合理限度”“缺乏必要性” 为由否定其效力

三、责任承担:王先生需按房屋实际价值赔偿损失

赠与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处理需遵循以下规则:


  1. 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本案中,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且无法追回,王先生需按实际成交价款 1160 万元赔偿王粒

    • 赔偿标准以 “填平原则” 为基础,旨在恢复被监护人受损前的财产状态。若王先生主张售房款用于王粒留学,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2. 监护人责任的特殊性

    • 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除民事赔偿外,还可能面临监护权撤销(《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本案中,王先生虽未被撤销监护权,但其行为已构成 “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为后续可能的监护权变更埋下伏笔

  3. 第三人责任的排除

    • 房屋买受人若为善意第三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主张 “善意取得”。但本案中,王先生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发生在离婚后短期内,且未披露房屋真实权属状况,法院可能认定买受人非善意,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程序正义:诉讼时效与证据规则的关键作用

  1. 诉讼时效未届满

    • 王粒于 2023 年发现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故其起诉未超过三年时效

    • 未成年人因法定代理人侵害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法定代理终止新监护人确定后起算。本案中,王粒仍未成年,其母亲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视为权利救济途径的延续,进一步确保时效合规

  2. 举证责任分配

    • 王先生作为监护人,需对 “处分行为符合被监护人利益” 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 “售房款用于留学”,但未提供转账记录、留学合同等直接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 类似案例中,监护人以 “资金混同”“口头承诺” 等模糊理由抗辩,均因举证不足败诉,凸显证据充分性在监护权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五、案件核心法律启示

  1. 监护人的‘绝对忠诚义务’

    •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限受严格限制,任何处分行为均需以 “必要性”“紧迫性” 为前提,且需保留完整书面记录(如医疗单据、教育支出凭证等)。

    • 建议监护人通过公证第三方监管方式处理大额财产,避免因单方行为引发纠纷

  2. 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制度屏障

    • 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实行特殊保护,即使父母作为监护人,也不得通过 “赠与”“代持” 等形式变相剥夺其所有权。

    • 离婚时涉及子女财产的,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财产用途和监管机制,必要时引入遗嘱信托监护监督人制度

  3. 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扩张

    • 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时,越来越注重伦理价值导向。监护人滥用职权、违背家庭伦理的行为,即使形式合法,也可能因实质违法被否定效力

    • 这一趋势要求监护人在行使权利时,不仅需遵守法律条文,更需符合社会一般道德期待。

六、延伸思考:类似案件的风险防控建议

  1. 对监护人的警示

    • 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前,务必通过律师见证法院前置审查确认行为合法性,避免因程序瑕疵承担法律责任。

    • 涉及重大财产变动(如出售、抵押)时,应优先采用竞价转让公开拍卖方式,确保交易价格公允

  2. 对被监护人的救济路径

    • 若发现监护人侵害权益,可通过亲属申请公益组织介入启动监护权变更程序,并同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 针对已成年的被监护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

  3. 对社会治理的启示

    • 建议建立未成年人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房产、大额存款等实行强制备案,强化外部监督

    • 探索家事审判专业化,通过设立专门合议庭、引入心理评估等方式,提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综上,本案判决不仅是对个案的公正处理,更是对监护制度核心价值的重申。它明确了监护人的行为边界,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刚性保护,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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