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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属无权代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平分

父亲 ICU 垂危时子女瓜分百万拆迁款,子女却将父亲账户里的百万元拆迁款悉数瓜分……近日,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   

陈大爷与郑大娘于2017年登记结婚。2022年陈大爷因房屋拆迁取得拆迁款数百万元。2024年6月底,陈大爷突发重病住院治疗,从2024年8月起因病情恶化转入重症监护室。陈大爷转入ICU后,女儿陈甲将陈大爷手机银行账户中的拆迁款200余万元分别转给自己及兄弟陈乙、陈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甲将陈大爷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转出,系用陈大爷的手机银行密码进行操作。但是,即使陈甲知晓陈大爷的手机银行密码,也不能等同于陈大爷授权陈甲分配案涉存款。陈甲在陈大爷重病入住重症监护室治疗的敏感期间将陈大爷银行账户中高达200余万元的款项转出,其应对陈大爷授权其处分该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陈甲、陈乙、陈丙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陈甲关于陈大爷授权其处分案涉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陈甲将案涉存款转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大爷已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该行为对陈大爷不发生法律效力。   

郑大娘和陈大爷取得拆迁款后,从中花费180多万元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产权通过公证约定归郑大娘个人所有,剩余款项二人各自取得200余万元。由此可知,陈大爷、郑大娘实际已就夫妻共有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因此,从公平角度,前述陈大爷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应作为陈大爷个人的财产,不应作为陈大爷与郑大娘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陈大爷已去世,故该200余万元存款,应作为陈大爷名下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郑大娘及陈大爷的四个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应得40余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遗产确权与无权处分纠纷,核心围绕 “重病患者财产处分的授权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法定继承的份额分配” 三大法律问题展开。结合法院裁判逻辑与《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案件关键要点拆解如下:

一、核心争议 1:子女转走父亲 200 万的行为,为何被认定为 “无权代理”?

法院首先否定了 “知晓密码 = 获得授权” 的错误认知,严格依据 “代理行为的合法性要件” 认定转款无效,核心法律逻辑如下:

1. 代理行为的生效前提:需有明确的 “被代理人授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实施行为;无授权的行为,除非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案中,陈甲主张 “父亲授权其处分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如书面授权委托书、录音录像、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法院明确:“知晓手机银行密码” 仅代表能操作账户,不等同于陈大爷同意将 200 余万元转出并由子女瓜分 —— 密码是账户操作的 “技术权限”,而非财产处分的 “法律授权”,二者不能混淆。

2.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 “有授权” 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陈甲、陈乙、陈丙作为转款行为的受益方,需证明 “转款获得陈大爷授权”。但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无法证明陈大爷在 ICU 垂危期间(无独立意思表示能力)作出过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因此法院直接否定其 “授权主张”,认定转款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3. 无权代理的后果:对被代理人(陈大爷)不生效

因无证据证明陈大爷事后追认(事实上陈大爷后续去世,已无追认可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该无权代理行为对陈大爷不发生法律效力 —— 即 200 余万元仍属于陈大爷的财产,子女的私自瓜分行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二、核心争议 2:200 万拆迁款是 “夫妻共同财产” 还是 “陈大爷个人财产”?

法院结合 “夫妻财产分割的实际约定”,最终认定该款项为陈大爷个人财产,为后续遗产分配奠定基础:

1. 拆迁款的初始性质:原本是夫妻共同财产

陈大爷与郑大娘 2017 年结婚,2022 年取得的拆迁款,因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初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2. 关键转折:夫妻已通过 “实际行为 + 公证” 完成财产分割

法院查明:二人用拆迁款中的 180 多万元购房,并通过公证约定房屋归郑大娘个人所有;剩余拆迁款由二人 “各自取得 200 余万元”。这一事实表明:


  • 双方已对夫妻共有的拆迁款作出明确分割约定(购房归郑大娘,余款各分 200 万),且通过 “公证房屋产权” 的形式固化了分割结果;

  • 从公平角度看,陈大爷账户中剩余的 200 余万元,是其分割后获得的个人财产,而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 若再认定为共同财产,将与 “各自取得 200 余万元” 的实际分割结果矛盾。


因此,法院最终确认:案涉 200 余万元是陈大爷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处理。

三、核心争议 3:200 万遗产应如何分配?法定继承的规则适用

陈大爷去世后无遗嘱,其遗产需按《民法典》“法定继承” 规则分配,法院的分配逻辑清晰且严格:

1. 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第一顺位继承人全员参与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第一顺位为 “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


  • 陈大爷的父母应已去世(案例未提及,法院未列为继承人);

  • 配偶郑大娘健在,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

  • 陈大爷有四个子女(陈甲、陈乙、陈丙及未参与转款的另一子女),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
    综上,法定继承人共 5 人(郑大娘 + 4 子女),均有权参与遗产分配。

2. 分配原则:同一顺位继承人 “一般应当均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明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除非存在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 等可多分、少分的情形)。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任一继承人符合 “多分或少分” 的例外情形,因此 200 余万元遗产需由 5 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 40 余万元。

3. 责任承担:超分子女需向郑大娘返还差额

陈甲、陈乙、陈丙已私自瓜分 200 余万元(每人分得金额远超 40 余万元),而郑大娘未分得任何款项。因此,法院判决三人 “在超出应得份额的范围内向郑大娘返还款项”,本质是通过 “返还差额” 纠正其无权处分行为,恢复法定继承的公平状态。

四、案件核心法律启示:3 个关键认知误区需警惕

  1. “知晓密码 = 有权处分财产” 是严重误区
    密码仅为账户操作的技术凭证,绝非财产处分的法律授权。即使是近亲属,若未取得被代理人明确授权(书面、录音、证人等可佐证),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尤其是重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均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侵权,需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2. 夫妻共同财产的 “分割约定” 可通过实际行为体现
    并非只有书面《财产分割协议》才构成夫妻财产分割 —— 本案中,“用拆迁款购房并公证归一方所有 + 余款各自持有” 的实际行为,被法院认定为 “有效分割约定”。这提示:夫妻间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如赠与、划分),若有明确的实际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可被认定为分割依据。
  3. 法定继承中 “亲情不能替代法律顺位”
    即使子女与父母关系密切,也不能跳过配偶优先分割遗产 —— 配偶与子女同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无遗嘱、无特殊情形时,需均等分配遗产。本案中子女忽视郑大娘的配偶继承权,私自瓜分遗产,最终被法院强制要求返还,正是对 “法定继承顺位” 的明确重申。

五、延伸建议:如何避免类似遗产纠纷?

  1. 提前订立遗嘱,明确遗产分配意愿
    被继承人可在健康时通过公证遗嘱、自书遗嘱等形式,明确遗产归属(如拆迁款、房产的分配比例),避免身后亲属因遗产分配产生矛盾。

  2. 重病期间财产处置需留存 “授权证据”
    若被继承人重病但仍有民事行为能力,需委托他人处置财产(如转账、卖房),务必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范围、期限,并留存公证或无利害关系人见证记录,避免后续争议。

  3. 配偶、近亲属可及时申请 “财产保全”
    若发现近亲属擅自处分重病患者财产,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账户、查封房产),同时收集证据(转款记录、聊天记录等),通过诉讼维护被继承人或自身的合法继承权。


本案的判决不仅纠正了子女的违法处分行为,更明确了 “财产处分需有授权”“夫妻财产分割的认定标准”“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 三大法律规则,既守护了郑大娘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家庭遗产纠纷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亲情无价,但财产处分需守法律底线;遗产分配应循法而行,方能避免亲情破裂、纠纷缠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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