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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律师咨询:遗嘱约定丧葬费、抚恤金归同居伴侣有效吗?

      遗嘱继承律师咨询:遗嘱继承问题常常引发家庭矛盾,尤其是既有遗嘱又涉及法定继承时,到底以哪项为准?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日前,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效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判决罗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社会保险一次性待遇44610.48归原告罗某所有,9969.86元归被告苏某某所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某(已故)与罗某系父女关系,罗某某自2010年左右与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居住直至2024年11月去世。罗某某过世前,以打印与自书相结合的填空式方式立下遗嘱:生前留下的现金70%归与苏某某所有,30%归原告罗某所有,死后丧葬费用、工资补贴等全部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原告罗某认为遗嘱无效,故诉至屈原法院,要求重新分配遗产,其中存款12万元,社会保险一次性待遇54580.34元(包含丧葬费8208元、抚恤金43789.68、个人账户2582.66元)。


  罗某某遗嘱中写明:身故后丧葬费用、工资补贴等全部归苏某某所有,在本案中,丧葬补助金,是属于死者生前就职单位对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一次性抚恤金,是在其死亡后,向其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故遗嘱中关于后续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


  在被继承人罗某某名下社会保险一次性待遇中,被告苏某某可按照遗嘱,分得政策发放的个人账户继承额2582.66元。罗某某的丧事由苏某某操办,当事人均认可办理丧事的礼金与开支持平,礼金部分来源于原告方的亲友,部分来源于被告方的亲友。考虑对丧事所付出的经济和劳动以及丧事开支来源,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苏某某得丧葬费补助90%即7387元。



一、案件核心脉络与争议焦点
(一)关键人物与基础事实
当事人
身份关系
核心行为与诉求
罗某某(已故)
被继承人
与苏某某未登记同居(2010-2024 年),立遗嘱约定 “现金 70% 归苏某某、30% 归罗某,丧葬费、工资补贴归苏某某”
罗某
罗某某女儿(原告)
主张遗嘱无效,要求重新分配遗产(存款 12 万、社保待遇 54580.34 元)
苏某某
罗某某未登记同居伴侣(被告)
依据遗嘱主张现金、丧葬费、抚恤金等权益,且实际操办罗某某丧事
(二)核心争议焦点
  1. 遗嘱效力之争:罗某某 “打印 + 自书填空式” 遗嘱中,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内容是否有效?

  1. 遗产范围之争:社保一次性待遇中的丧葬费(8208 元)、抚恤金(43789.68 元)、个人账户余额(2582.66 元),是否属于可继承的 “遗产”?

  1. 继承规则之争:遗嘱与法定继承冲突时,优先适用哪类规则?非婚同居伴侣苏某某能否参与抚恤金分配?

二、核心法律问题解析:三大关键规则的司法适用
(一)遗嘱与法定继承的优先性:仅 “有效遗嘱内容” 优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但需满足 **“遗嘱内容合法、处分的是个人合法财产”** 前提。本案中:
  1. 有效遗嘱内容:罗某某对 “现金”“社保个人账户余额” 的分配(现金 70% 归苏某某、30% 归罗某,个人账户余额归苏某某),因处分的是 “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且无证据证明遗嘱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故该部分内容有效,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

  1. 无效遗嘱内容:遗嘱中 “丧葬费、抚恤金归苏某某” 的约定,因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罗某某生前个人财产(法律性质见下文),超出遗嘱处分范围,故该部分内容无效,需按法定规则处理。

(二)抚恤金、丧葬费的法律属性:明确不属于 “遗产”
法院在判决中清晰界定了两类费用的性质,直接决定其能否通过遗嘱分配:
费用类型
法律性质
分配规则
本案处理结果
丧葬费
死者单位对亲属 “处理丧葬事务的经济帮助”,具有特定用途属性(用于丧葬开支)
1. 优先用于实际丧葬支出;2. 支出后有结余的,按亲属贡献度、与死者亲疏关系酌情分配
苏某某实际操办丧事,虽礼金与开支持平,但考虑其付出的劳动与精力,法院酌定其分得丧葬费补助的 90%(7387 元)
抚恤金
对 “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 的精神安慰与物质补偿,具有 “人身依附性”
1. 发放对象仅限 “近亲属(配偶、子女等)” 或 “生前法定被抚养人”;2. 非发放对象无权参与分配
苏某某与罗某某未登记结婚,既非近亲属也非法定被抚养人,故抚恤金(43789.68 元)全归罗某所有
社保个人账户余额
死者生前缴纳的社保费用结余,属于生前个人合法财产
可通过遗嘱处分,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
按遗嘱约定,苏某某分得全部个人账户余额(2582.66 元)
关键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均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符合 “生前遗留” 要件,故不属于遗产。
(三)非婚同居伴侣的继承权益:仅能依据 “有效遗嘱” 或 “法定例外情形” 主张
本案中,苏某某虽与罗某某同居 14 年,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具备 “配偶” 的法定继承人资格,其权益主张需严格限定:
  1. 可主张的权益:仅能依据有效遗嘱分得 “现金 70%”“社保个人账户余额”,以及因实际操办丧事分得的丧葬费补助;

  1. 不可主张的权益:因不属于 “近亲属” 或 “法定被抚养人”,无权参与抚恤金分配,也无法通过法定继承分得其他遗产(如未遗嘱处分的存款)。

三、司法裁判逻辑:三大核心考量因素
法院最终判决 “社保待遇 44610.48 元归罗某、9969.86 元归苏某某”,背后体现三层裁判逻辑:
  1. 合法性优先:严格区分 “遗产” 与 “非遗产”,否定遗嘱中对丧葬费、抚恤金的处分效力,避免突破 “遗产需为生前个人财产” 的法律底线;

  1. 公平性补充:对实际操办丧事的苏某某,虽无抚恤金分配权,但结合其 “经济与劳动付出”,酌情让渡 90% 丧葬费补助,平衡 “法律规定” 与 “情理贡献”;

  1. 身份权法定:非婚同居关系不产生 “配偶” 的法定身份,苏某某因不符合抚恤金 “近亲属” 发放条件,无法获得该部分权益,体现 “人身权法定” 的司法原则。

四、实务操作指南:遗嘱继承纠纷的 3 个关键要点
(一)立遗嘱时的 “避坑” 提醒
  1. 明确处分范围:仅能处分 “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如存款、房产、社保个人账户余额),不得处分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 “死后产生的财产”;

  1. 规范遗嘱形式:本案中 “打印 + 自书填空式” 遗嘱未被认定无效,但需确保 “自书部分为死者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避免因形式瑕疵影响效力;

  1. 考虑非继承人权益:若想为非婚伴侣、保姆等非法定继承人留财产,需在遗嘱中明确具体财产(如 “名下 XX 银行存款 5 万元归 XX 所有”),且该财产需属于个人合法财产。

(二)继承人维权的举证要点
  1. 遗嘱无效的举证:若主张遗嘱无效,需提供证据证明 “遗嘱系欺诈 / 胁迫所立”“处分了非个人财产”(如本案中罗某举证丧葬费、抚恤金的性质);

  1. 抚恤金分配的举证:主张抚恤金归己所有,需提供 “近亲属证明”(如户口本、出生证明)、“非发放对象的证据”(如苏某某未登记结婚的证明);

  1. 丧葬费贡献的举证:实际操办丧事者,需留存 “丧葬开支票据”“证人证言(证明劳动付出)”,用于主张丧葬费补助。

(三)非婚同居伴侣的权益保护
  1. 优先通过遗嘱约定:若希望获得对方财产,需督促对方立有效遗嘱,明确处分的财产范围与份额;

  1. 留存 “贡献证据”:如实际参与家务劳动、照顾对方生活、操办丧葬事宜等,在无遗嘱时可依据《民法典》“公平原则” 主张适当补偿(非法定继承)。

五、延伸思考:案例背后的法律导向
  1. 厘清 “遗嘱自由” 的边界:遗嘱虽体现个人意志,但不得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处分非个人财产),避免 “想怎么分就怎么分” 的误区;

  1. 强化 “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分”: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与 “身份” 强相关,非法定身份者(如非婚伴侣)即使有长期同居关系,也无法直接获得此类权益;

  1. 平衡 “法律规定与现实情理”:对实际付出者(如苏某某操办丧事),法院通过 “酌情分配丧葬费补助” 的方式,既遵守法律规定,又兼顾情理,避免机械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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